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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液致死如何确定医院责任
『 作者:佚名 | 文章来源:当代健康 | 点击数: | 更新时间:2007-5-5 14:46:57 』

 案情简介:
   
       2003年某日一老人因发热前往某大医院急诊治疗,由于老人原有“下肢淋巴结炎”病史,故医生没有详细检查就推定老人为“淋巴结炎”,并给予1000毫升的液体加青霉素类抗生素静滴,在滴入800毫升液体时(输液时间为两个半小时)老人突然出现脸色苍白、呼吸急促的现象,家属即寻找医护人员进行抢救,但由于输液室及急诊室均没有医护人员,等找到医生开始抢救已经距老人病情恶化过去了十分钟,不久老人死亡。经尸体解剖,老人有淋巴结炎及心肺疾患,死亡原因分析为:心脏功能不佳,在急性感染作用下,诱发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老人的家属先后申请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均不是医疗事故,医院也据此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由于此案诉前已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不予赔偿,表面上看起来患者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但根据2003年1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2004年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精神,医疗纠纷案件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及医疗过错纠纷两种,应分别适用不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民法通则》进行处理。因此我们按照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过错侵权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处理,并申请进行医方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
   
       我们分析了整个诊疗过程以后告知家属:进行鉴定一定要重点突出,言简意赅;对于尸体解剖这种已经不能推翻的证据我们要认可它,并转变为对我们有利的证据;虽然没有输液记录,但是我们对于输液时间和速度的分析应当全面合理,并通过对方的证词找到其存在的纰漏,借以支持我们的观点。

      在司法鉴定中,我们将医院的过错归纳如下:急诊检查违反法定注意义务,没有进行相应的急诊检查,漏诊了患者本身的心肺疾病;违反输液的护理常规,滴速过快、液量过多,没有巡视,导致患者死亡;对患者的抢救违反法定义务,及抢救措施不符合常规;隐瞒了输液液体和输液记录。并据此进行了客观、合理的分析说明,最终我们的观点均得到了鉴定专家的认可,得出了“医院存在多项过错,与老人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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